申請說明或申請方式:
一、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提出申請。
二、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受理申請後,應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。
三、申請人應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,前往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及需 求評估。但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,向直 轄市、縣(市)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鑑定者,不在此限。
四、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,進行鑑定作業 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(以下簡稱鑑定報告)。
五、需求評估人員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,接續或同時對申請人 進行其需求評估作業,除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,已告知申請 人知悉者外,應即完成需求評估。
六、鑑定機構應於完成鑑定十日內將鑑定報告,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衛生主管機關。
七、直轄市、縣(市)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,應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並將鑑定費核付予鑑定機構。
八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,應依鑑定報告及需 求評估結果,就符合規定者,發給身心障礙證明;其不符規定者,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。